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溜坡车致本车司机死亡交强险赔不赔[新闻]

发布时间:2020-11-20 16:55:26 阅读: 来源:电视厂家

□ 孔晶晶   司机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撞击致死,保险公司以死者为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第三者的范围,拒绝进行保险赔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驾驶人身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此时其并非是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熊某的丈夫余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后来,余某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停车后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溜坡,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某被挤压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公安部门尸体检验报告显示:余某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及其公婆和子女五人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获得保险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并不在车上,此时余某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的受害人,即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熊某等五人理赔款268576.95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交强险中第三者可以由车上人员转化  对于现行法律中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法律将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划定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  对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因交强险只保车外,不保车内,这就存在一个开始在车内、后来在车外导致受伤的现实问题,也就是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但是法律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什么情况下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的,但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车上人员,其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其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在车内即车上人员,在车外即车下人员的第三者。   本案为受害人因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撞击身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车辆撞击余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节点上,余某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余某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   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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